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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巡查管理办法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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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0-08-03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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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巡查管理办法

【概要描述】第一条为了强化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动态管理,确保有关行政和技术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巡查(以下简称巡查)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全省在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不定期检查。第三条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负责全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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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强化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动态管理,确保有关行政和技术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巡查(以下简称巡查)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全省在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不定期检查。
  第三条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负责全省在建工程的质量及施工现场安全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等。
  第五条巡查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情况。重点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和安全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等。
  (二)负有质量或安全责任的各方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重点是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企业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建立与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物的质量安全状况。重点是施工现场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质量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防护情况等。
  第六条每次巡查的具体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既可以是包含质量、安全等各方面内容的综合性检查,也可以是针对其中单个方面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建立巡查专家库,成立巡查组。从全省质量安全监督系统和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遴选原则性强、专业技术精、熟悉法规的专家,建立巡查专家库。巡查组由省厅或总站有关部门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同志和抽调的部分巡查专家组成。
  第八条巡查采用不定期的方式,随机安排巡查时间和受查地点。巡查不提前通知被检单位和项目,以保证检查结果充分反映受查单位和工程项目日常质量及安全管理的真实状况。
  第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各方质量和安全责任主体,应主动配合巡查组的工作,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条巡查的工程项目从当地受监工程项目原始台帐中抽取,巡查的重点对象为日常质量和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以及被举报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巡查组有权进入被查施工现场,有权调阅、复制必要的资料,可采取询问、现场检测、拍照和摄像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检查笔录。
  第十二条建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举报制度。省总站公布举报电话、地址,同时在省建设厅网站(删hb却sLgoⅥcn)设立举报电子信箱,接受社会公众举报,举报信息列为巡查的重要线索之一。
  第十三条巡查中发现各地、各单位在质量安全方面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应及时收集、总结,以便交流推广,对好的典型应提出通报表彰。巡查组在检查中发现质量和安全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省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对巡查中发现的各级管理部门未及时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未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等失职渎职行为,及时批评指正;情节严重的,报省厅批准后,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并建议所在地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对巡查中发现的负有质量或安全责任的主体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对情节较轻的,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情节较重的,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由省总站负责督促落实,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省建设厅依法给予处罚或建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对情节严重的,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省建设厅依法给予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已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再处罚。
  第十六条建立巡查情况通报制度。省厅每半年发布一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巡查情况通报,同时将不良记录在网上公示。
  第十七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严格自律,履行职责,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不得收受任何馈赠。
  第十八条被查单位若对巡查结论持有异议,或发现巡查组有违规行为可直接向省厅建管处、监察处书面反映。
  第十九条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将巡查与计分考核和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参照本办法建立本地的巡查制度。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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